贷款买车隐藏风险 车主不还款法院判销售公司还款
2013-11-13 22:57:41 推荐指数:
为贷款买车的客户提供担保能够为汽车销售公司招揽不少生意,但其中隐藏的风险也值得每个公司注意,否则不但无法盈利,还要亏本,某汽车销售公司最近就有深刻的教训。近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某银行与曾小燕、钟美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某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2423.91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利息72.66元、滞纳金2117.98元,余后利息和滞纳金亦按照双方约定计算,随本付清。
2012年11月27日,曾小燕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小车一辆,并在某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3日,某银行与曾小燕、钟美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曾小燕用其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5万元,用于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小车一辆,该笔购车贷款由钟美华、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2日,曾小燕以透支方式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万元,但是其并没有按照约定向某银行偿还透支资金,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42423.91元、滞纳金2117.98元、利息72.66元。某银行由于一直都无法找到曾小燕、钟美华,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还款。某汽车销售公司则认为曾小燕以所购车辆抵押给某银行,则其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银行与曾小燕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某银行与曾小燕、钟美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虽系某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未违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因此,在曾小燕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资金的情况下,对某银行请求终止合同并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实现债权的方式应以《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双方约定某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2012年11月27日,曾小燕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小车一辆,并在某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3日,某银行与曾小燕、钟美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曾小燕用其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5万元,用于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小车一辆,该笔购车贷款由钟美华、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2日,曾小燕以透支方式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万元,但是其并没有按照约定向某银行偿还透支资金,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42423.91元、滞纳金2117.98元、利息72.66元。某银行由于一直都无法找到曾小燕、钟美华,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还款。某汽车销售公司则认为曾小燕以所购车辆抵押给某银行,则其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银行与曾小燕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某银行与曾小燕、钟美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虽系某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未违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因此,在曾小燕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资金的情况下,对某银行请求终止合同并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实现债权的方式应以《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双方约定某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